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公开靓号加价销售限制最低消费涉违法

2018-01-22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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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北省平山县的一位180********电信用户向本社反映,四年前他在平山电信营业厅买了一个尾连号的号码,协议两年,套餐每月最低消费420元,这个号码几位连数,在人们的眼里觉得吉祥,也都知道是高消费的人在使用,觉得很荣耀,是身份的象征,走起路来也是硬帮帮的,很气派。前几年生意好,业务量大,每个月消费四五百不在话下,也很正常,也没觉到什么。而最近一两年生意下滑,每月话费消费不过百元,开始觉得即使每月低消降到了300元还是有些不合适了想改,而电信营业厅告诉他协议是终身的,除非你不再用这个号被注销。该客户觉得换了号会影响他和业务客户的联络,也觉得丢面子硬撑了下来,但心里又觉得很不舒服于是将事情反映至本社,求得关注。
    使用这种手机“靓号”的多是生意人,大多通过花钱买到“靓号”,把“靓号”看作是彰显身份的象征。买卖手机靓号是一种牟利行为,各级分销商可从中赚取庞大利润,电信运营商因垄断还会要求用户预存更多的话费来得到靓号,并且好多靓号还是协议终身,严重侵犯了消费者应该享有的权利。而像平山县的举报客户一个月打不了100块的人,每个月付300多块心里自然觉得不舒服。
    都是同样的号码,只是不同数字构成的,享受的服务也是一样的,为什么有的号码就要有最低消费限制,这个是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的。拿靓号寻租换取利益,给靓号最低消费要求支付预存款,必须的终身协议等霸王条款,显然是违法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同时,还有违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平等的原则,存在人性歧视。
    早在2002年,原信息产业部就已发出文件,要求各电信运营商取消“选号费”。  2003年开始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号码使用权后,未经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拍卖用户号码资源,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和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那么,到底河北省平山县电信运营商有没有违规违法行为呢?
    2018115,本社调查员对平山县桥东、桥西营业厅以客户的身份进行了体验和咨询,证实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有销售靓号、限制最低消费、协议终身的行为。
    在桥西营业厅,当“客户”提出用手机拍摄显示屏靓号时,客服拒绝。而在桥东电信营业厅却允许拍照,向“客户”公开。但在桥东东川街营业厅,当“客户”向客服提出要三连8靓号能否便宜或不预交6000元的话费时,客服说不行。问经理电话,客服说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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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山桥西营业厅柜台靓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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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厅客服让看电脑靓号但拒绝拍照(非正常拍摄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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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山桥东东川街营业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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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桥东营业厅内靓号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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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桥东营业厅客户看靓号
    经打听调查员找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办公室所在地——北国商城11楼。据群众说这个北国商城11楼整层被中国电信平山县分公司花500多万元购买,室内装修得富丽堂皇豪华别致。当调查员上到11楼时,却因办公区有门禁进不去,就敲门叫人。有人出来半掩门伸着头说话,但拒绝进入办公室。调查员亮明媒体身份向“门卫”请求见经理时,“门卫”说经理不在主管在。调查员说,“见主管也行。”“门卫”也不让进,这时出来一位姓周的副经理接待了调查员,但靓号的事他也做不了主,问谁能做主时,周副经理说是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的规定,下边谁也做不了主,谁也办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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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北国商城11楼门禁)
    2018116,调查员电话问询周副经理经理的电话,周副经理不告知,并说靓号国家规定可以销售,当调查员要求拿出国家规定时,周副经理直说有国家规定却说不出名字,要自己搜。
    调查员多方询问打听得到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经理王少华(同音)的手机号,王经理说在开会后回复。
    2018117多次拨打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经理(主任)王少华的电话(189311771**)均是直接挂断。
    国家相关部门三令五申禁止移动、电信、联通三大运营商开展这种最低消费靓号的行为,《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
    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
    配件或者服务;……”规定得更加详细明确,为什么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平山县分公司竟然公开靓号销售限制最低消费预存话费协议终身的行为呢?
    希望平山县工信局、工商局等相关部门引起重视,严厉打击电信运营商的不法行为,彰显公平交易的原则,消灭号码歧视人性歧视,保护消费者权益。
    有关平山电信公司非法销售靓号、限制最低消费、协议终身的问题,本社连续关注。(调查员  杨炳菲  编文  常丽  编辑  苗峰)
    1: 河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经营者,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其行为妨碍公平竞争的,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不分所有制形式、行业种类和经营规模,都有依法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限制、干扰或者歧视。
    经营者有市场竞争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一切合法组织、个人利用投诉、舆论等各种合法手段,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协助查处的有功人员,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四)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的商品。
    经营者不得擅自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相同或者近似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以及含有特有名称的包装、装潢。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其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图形、代号,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对商品质量作下列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特殊行业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失效、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商品条码标记或者监制单位;
    (三)伪造厂名或者伪造、冒用、虚假标注商品的生产地、加工地;
    (四)虚假标注商品的规格、等级、性能、用途、数量、制作成分和含量;
    (五)虚假或者模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
    (六)伪造或者销售、使用仿造的防伪标识;
    (七)擅自使用他人商品上的特殊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标明的内容不予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欺行霸市行为:
    (一)迫使其他经营者之间进行交易或者不进行交易。
    (二)迫使其他经营者与自己进行交易或者放弃与自己竞争;
    (三)迫使其他经营者不与自己的竞争对手交易;
    (四)阻碍其他经营者之间建立正常的交易关系。
    第十二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信等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二)限定他人只能购买和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三)强制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或者服务;
    (四)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他人购买、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五)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六)其他限制竞争行为。
    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也不得实施上述限制竞争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营利性的金融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滥收费用。
    第十三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行政权力,干涉经营者正当合法的经营行为,限定他人购买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被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用给付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本条例所称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在帐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但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本条例所称折扣,即商品购销或者提供服务中的让利,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以明示如实入帐的方式给予对方的价格优惠。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下列方法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质量、规格、等级、性能、用途、制作成分、含量、制造方式、制造日期、有效期限、生产者、销售者、生产地、加工地、专利、认证、获奖、销售服务以及其他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雇佣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二)在经营场所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四)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五)以新闻报道、专版、专访等方式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六)其它虚假宣传方式。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影视、广播、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以及行业组织和消费者协会等非广告性组织不得以任何名义、方式对经营者或者商品质量、商品价格、服务质量、服务价格等作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未经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欺骗性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或者方式进行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
    第十八条 经营者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例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主要内容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以及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信息。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实施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通过谎称降价、最低价销售、打折销售、让利销售、厂价直销、清仓销售、搬迁销售、歇业销售等名义或者在明示的价格之外增加收费等手段进行价格欺骗,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对商品的价格、销售地区和经营对象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及其奖品种类、数量、质量、兑奖时间、地点、方式不予明示或者擅自变更已经明示的事项;
    (二)谎称有奖、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或者对中奖者不予兑奖;
    (三)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奖券同时投放市场;
    (四)将带有不同奖金金额或者奖品标志的商品、奖券按不同时间投放市场;
    (五)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
    (六)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千元;同一次有奖销售活动设定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金数额之和超过五千元;
    (七)以就业机会作为有奖销售;
    (八)其他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以实物或者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金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方式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刊登或者发布声明性广告;
    (二)出版文学作品、影视作品或者文艺演出;
    (三)以客户、消费者名义或者指使他人以客户、消费者名义,向国家机关、大众传播媒介、行业组织和消费者组织进行投诉;
    (四)散发传单或者其他宣传品;
    (五)其他不正当手段和方式。
    第二十四条 投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串通投标: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三)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者之间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五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串通,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改报价;
    (二)招标者在要求投标者就其标书澄清有关事项时,作暗示或者引导性提问,促使该投标者中标或者不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招标底价;
    (五)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六)招标过程中的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之间、经营者组织和行业组织不得通过协议、倡议、通知、纪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
    (一)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
    (二)分割商品市场;
    (三)拒绝购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接受服务。
    为促进进出口贸易、共同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行为除外。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由违法行为地的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查处。
    对公用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上级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委托下级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有关案情。
    第二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扣留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载有商业秘密的图纸、软件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该财物。
    (五)对有可能被转移、调换、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帐册,可以进行封存、扣留。
    第二十九条 采取封存、扣留措施时,必须出具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的书面通知书。封存、扣留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省级监督检查部门批准,可以延至半年。经查明封存、扣留物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应当立即解除封存、扣留措施,并发给当事人启封、解除扣留通知书。
    对容易腐烂、变质、易燃、易爆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先行处理;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也可以先行处理。
    封存、扣留的财物,在依法送达后的三个月内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按无主物处理,依法拍卖,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
    监督检查部门在行使本条例所列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的邮寄、运输、仓储等单位应当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个案认定,在没有新的证据推翻之前始终有效。重大和复杂案件,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为且该商品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有关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谎报。
    第三十三条 对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制止:
    (一)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收缴专门用于不正当竞争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三)收缴并销毁各种违法标识;
    (四)消除现存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处理或者监督销毁该物品;
    (六)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七)监督侵权人销毁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流入市场将会造成商业秘密公开的产品。但权利人同意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式的除外;
    (八)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的产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情节轻微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限定他人购买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接受质次价高服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或者滥收费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为,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或者同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机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提供质次价高服务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虚假广告费用投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广告的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公开检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也未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未获利,但给被侵权人造成损失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侵权人已经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纠正搭售行为,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价款,取消不合理条件,或者没收无法收回的搭售商品的货款,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违反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六)、(七)项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并处罚款;情节轻微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对串通投标额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串通投标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调换、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财物价款按市场上的正品价格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时,给经营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收缴的罚款,必须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国库,任何部门、个人不得截留、私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额。
    对本条例中的情节轻微情节较重情节严重要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次数、手段、违法经营额、给他人造成的损失额、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综合起来认定。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2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07-17  来源:电信管理局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
         20031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8号公布。根据20149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8号公布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利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保障公平竞争,促进电信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管理和使用电信网码号资源(以下简称码号资源),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
      第三条 
    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码号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范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码号资源实施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合称“电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启用码号资源。
      第六条 码号资源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有效利用。
      第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包括:
      (一)固定电话网码号
      1、长途区号、网号、过网号和国际来话路由码;
      2、国际、国内长途字冠;
      3、本地网号码中的短号码、接入码、局号等;
      4、智能网业务等新业务号码。
      (二)移动通信网码号
      1、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接入码等;
      2、卫星移动通信网网号、归属位置识别码、短号码;
      3、标识不同运营者的代码。
      (三)数据通信网码号
      1、数据网网号;
      2、网内紧急业务号码、网间互通号码;
      3、国际、国内呼叫前缀。
      (四)信令点编码
      1、国际No.7信令点编码;
      2、国内No.7信令点编码。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电信技术、业务和市场的发展需要,可以对码号资源的管理范围进行调整。
      第八条 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管理的码号资源范围、各种码号的结构、位长、含义和管理要求见本办法所附的《电信网码号资源分类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该目录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代表国家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
      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机构向国际电信组织或其它有关机构申请码号资源,或提出国际码号资源修改、分配建议,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国际电信组织的相关建议,以及电信网网络、技术、业务发展和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码号资源规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码号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授权管理的行政区域内码号资源使用规划。
      第二章  码号资源的申请与分配
      第十一条 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申请。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使用的码号,应当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码号资源咨询受理机构承担码号资源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十二条 码号申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可提出使用申请的码号资源范围,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码号申请人提出码号资源使用申请,应当提交本办法所附目录中要求的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述情形之一的,电信主管部门不受理码号申请:
      1、码号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2、码号申请人提出的码号资源超出本办法所附目录规定范围的;
      3、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的;
      4、申请人违反本办法受到电信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无法定事由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5、申请人欠缴码号资源占用费的。
      第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处罚1次的,自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超过1次的,自第2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工业和信息化部不受理其码号申请。
      电信业务经营者各省子公司、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一年内受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3次的,自第3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一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所受行政处罚超过3次的,自第4次行政处罚做出之日起两年内,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不受理其码号申请,且其不得在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此期间分配的码号资源。
      第十五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码号资源规划、申请码号的用途和申请人的预期服务能力审批码号。
      前款所称预期服务能力,是指申请人申请码号时提出的、表明其在一定时间内服务应当达到的覆盖范围和用户容量等。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和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是否受理的通知。自发出受理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应根据网内用户情况申请码号资源,需要使用本地网局号资源的,应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办理。
      专用电信网单位需要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可与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与专用电信网单位就码号资源的使用达成一致的,应将有关情况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自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收到专用电信网单位的协商要求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协调。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公开论证,并作出是否允许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千层号、百层号码号资源的决定。
      第十八条 码号申请人获准使用码号资源后,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用指配、随机选择和拍卖等方式分配码号。
      码号资源拍卖管理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另行制定。
      
    电信业务经营者取得码号使用权后,不得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
      第三章 码号资源的使用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使用码号资源的期限和范围,应当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的期限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其它码号使用者的使用期限为5年,使用范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码号使用期限届满或因业务发生变化停用的,码号使用者应自届满或停用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报原码号分配机关。码号使用者需要延长码号使用期、扩大使用范围和改变码号用途的,应当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所称码号使用者,是指获准使用码号资源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专用电信网单位、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其它企事业单位等。
      第二十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码号。有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无最低使用规模要求的,应达到预期的服务能力。
      前款所称码号最低使用规模,是指码号使用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利用码号开展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最低业务覆盖范围和服务能力。
      各类码号启用时限和最低使用规模参见本办法所附目录。
      第二十一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审批时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用途、用户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
      码号使用者不得转让或出租码号,不得超范围或跨本地网使用码号,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码号使用者不得擅自改变码号用途。
      第二十二条 专用电信网单位使用本地网码号资源实行属地管理。对跨本地网的专用电信网,应根据所跨本地网的服务范围,分别使用所属本地网的码号资源;本地网内的专用电信网应使用所属本地网码号资源。
      第二十三条 码号使用者从工业和信息化部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与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
      码号使用者对规定范围内码号开通的前期工作准备就绪后,应持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批准文件和备案材料(包括码号启用技术方案、码号启用前期准备情况、码号启用实施进度安排和联系方式)向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当自收齐上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本地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发出备案通知。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通知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第二十四条 码号使用者从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获得码号使用权后,应当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签署码号开通协议。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自协议签署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码号使用范围内所有子公司或者其他分支机构,配合码号使用者开通码号,并在码号开通后5个工作日内将开通情况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
      各本地网内相关电信业务经营者或专用电信网单位应自码号使用者提出开通码号的书面要求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批准文件收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配合码号使用者完成局数据制作,开通码号。
      第二十五条 码号使用者应当有效使用码号资源。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于每年3月底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报告上年度码号资源使用情况和本年度码号资源使用需求。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报告应同时抄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启用时间、范围或数量;
      (二)业务种类和服务能力;
      (三)本企业(或单位)本年度电信网络、业务发展对码号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六条 电信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码号资源分配和使用情况,并对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码号使用者改变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码号分配机关。
      第四章 码号资源的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主管部门对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实行计划管理,对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行备案管理,对长途编号区调整和短号码位长拓展实行审批管理。
      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长途编号区。具体长途编号区调整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其总公司提出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7位升8位计划,并同时报当地通信管理局:
      (一)在7位编号本地网中,交换机容量达到12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5%的;
      (二)根据未来10年城市发展规划和电信网发展规划,交换机容量达到350万门,局号利用率达到30%的;
      (三)尚未完全达到第(一)项、第(二)项条件,但由于城市发展,使原7位编号的某些P位局号严重紧张的;
      (四)因城市信息化发展的需要以及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对电信网能力和新业务需求的增加,要求升8位的。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升8位条件,当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未提出升位计划的,当地通信管理局也可以提出升位建议。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下年度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建议的,应提前征求当地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意见,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升位建议。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升位建议后,初审符合本地网升位条件的,应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当地省、自治区通信管理局。
      第三十条 本地网全网升位实施方案由所在本地网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制订。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应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将下年度需升位的本地网名称和各本地网具体升位实施方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前款所称升位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码号使用现状及码号升位的必要性;
      (二)未来5年、10年城市发展对号码资源的需求;
      (三)号码升位技术方案和宣传方案;
      (四)号码升位实施进度和宣传方案;
      (五)技术保证措施;
      (六)需要其它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技术方案。
      制定升位实施方案时,需要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配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负责协调。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收到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升位实施方案后,当年9月组织专家和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论证。经论证升位实施方案周密可行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入下年度升位计划,于当年11月底前向社会公布,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做好升位前期准备和按时实施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具体升位方案由当地主导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其他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总公司和专用电信网单位应予以配合,根据实施方案统一组织对本企业网络进行同步调整。
      在号码升位方案具体实施中,当地通信管理局负责对行政区域内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网单位进行协调和监督,并在升位方案实施之前至少20个工作日组织现场测试。
      在协调、监督和现场测试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升位的问题时,当地通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
      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第三十四条 拓展短号码位长的,码号使用者应向原码号分配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拓展方案、技术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
      原码号分配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和实施方案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申请人正式批准文件,并通知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码号资源情况,可以组织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本地网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组织对授权管理的码号进行调整和位长拓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电信用户和相关码号使用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其它码号调整产生的码号资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统一规划,重新分配。
      第三十七条 本地网用户电话号码升位后,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新旧号码并存服务时间为2个月,号码并存补位和冲突检测,由升位的本地网承担。并存期届满后,各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对国际、国内长途来话(含IP来话)在网内实施拦截和语音提示,语音提示服务时间为3个月。
      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的,码号使用者应至少提前45天向用户公告;短号码位长拓展和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后,码号使用者应提示来话,来话提示服务时间不得少于45天。短号码位长拓展需要新、旧号码并存服务的,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码号资源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已分配的码号资源:
      (一)已终止占用码号资源的业务的;
      (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启用码号资源的;
      (三)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四)超过规定期限使用码号资源的;
      (五)改变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码号结构、位长、拨号方式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启用、扩大范围、改变用途、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七)转让、出租码号资源或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的;
      (八)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码号资源使用费的;
      (九)拒不执行电信主管部门的码号调整要求的。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主管部门决定收回的码号,相关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码号局数据进行调整。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得码号资源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专用电信网单位对码号资源需求的;
      (三)向用户收取选号费或占用费的;
      (四)改变用户拨号方式的,或将码号作为商标擅自进行注册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间启用码号或未达到最低使用规模或预期服务能力的;
      (六)未按规定报告码号资源使用情况的;
      (七)未按规定向电信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按规定配合码号使用者制作局数据,开通码号的;
      (九)未按规定组织或配合本地网号码升位方案制订或实施的;
      (十)不配合或不按规定配合电信主管部门要求或批准进行的本地网号码升位、长途编号区调整、号码位长拓展和码号调整的;
      (十一)未按规定保护电信用户号码使用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启用码号资源的;
      (二)擅自拓展号码位长使用的;
      (三)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继续使用码号资源的;
      (四)擅自改变长途编号区或跨本地网使用用户号码资源的;
      (五)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转让、出租码号资源的;
      (六)擅自改变码号资源用途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从事码号资源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未与公用电信网互联的专用电信网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资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3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2000425日发布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暂行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号)同时废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发布时间:2016-06-20 来源:政策法规司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1号公布 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信市场秩序,维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促进电信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信活动或者与电信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全国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在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商业道德,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网络和信息的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电信市场
      第一节 电信业务许可
      第七条 国家对电信业务经营按照电信业务分类,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 电信业务分为基础电信业务和增值电信业务。
      基础电信业务,是指提供公共网络基础设施、公共数据传送和基本话音通信服务的业务。增值电信业务,是指利用公共网络基础设施提供的电信与信息服务的业务。
      电信业务分类的具体划分在本条例所附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列出。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目录所列电信业务分类项目作局部调整,重新公布。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须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须经国务院信  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覆盖范围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运用新技术试办《电信业务分类目录》未列出的新型电信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公司,且公司中国有股权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组网技术方案;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经营活动的场地及相应的资源;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相关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电信网络安全、电信资源可持续利用、环境保护和电信市场的竞争状况等因素。
      颁发《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用招标方式。
      第十三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者为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信誉或者能力;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申请经营的增值电信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变更经营主体、业务范围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90日向原颁发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手续;停止经营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工作。
      第十六条 专用电信网运营单位在所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节 电信网间互联
      第十七条 电信网之间应当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公平公正、相互配合的原则,实现互联互通。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
      前款所称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是指控制必要的基础电信设施并且在电信业务市场中占有较大份额,能够对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进入电信业务市场构成实质性影响的经营者。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非歧视和透明化的原则,制定包括网间互联的程序、时限、非捆绑网络元素目录等内容的互联规程。互联规程应当报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该互联规程对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的互联互通活动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公用电信网之间、公用电信网与专用电信网之间的网间互联,由网间互联双方按照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网间互联管理规定进行互联协商,并订立网间互联协议。
      第二十条 网间互联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网间互联协议的,自一方提出互联要求之日起60日内,任何一方均可以按照网间互联覆盖范围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协调;收到申请的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进行协调,促使网间互联双方达成协议;自网间互联一方或者双方申请协调之日起45日内经协调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协调机关随机邀请电信技术专家和其他有关方面专家进行公开论证并提出网间互联方案。协调机关应当根据专家论证结论和提出的网间互联方案作出决定,强制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一条 网间互联双方必须在协议约定或者决定规定的时限内实现互联互通。遵守网间互联协议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保障网间通信畅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中断互联互通。网间互联遇有通信技术障碍的,双方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网间互联双方在互联互通中发生争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办法处理。
      网间互联的通信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服务质量不得低于本网内的同类业务及向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提供的同类业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网间互联的费用结算与分摊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在规定标准之外加收费用。
      网间互联的技术标准、费用结算办法和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节 电信资费
      第二十三条 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依法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资费行为的监管,建立健全监管规则,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准确、完备的业务成本数据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节 电信资源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
      第二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当缴纳电信资源费。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八条 电信资源的分配,应当考虑电信资源规划、用途和预期服务能力。
      分配电信资源,可以采取指配的方式,也可以采用拍卖的方式。
      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启用所分配的资源,并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规模。未经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第二十九条 电信资源使用者依法取得电信网码号资源后,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有义务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配合电信资源使用者实现其电信网码号资源的功能。
      法律、行政法规对电信资源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电信服务
      第三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电信用户提供服务。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种类、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备案。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使用依法开办的各类电信业务。
      第三十一条 电信用户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保证装机开通;由于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装机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的比例,向电信用户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二条 电信用户申告电信服务障碍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自接到申告之日起,城镇48小时、农村72小时内修复或者调通;不能按期修复或者调通的,应当及时通知电信用户,并免收障碍期间的月租费用。但是,属于电信终端设备的原因造成电信服务障碍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电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电信用户要求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电信业务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电信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前款所称巨额电信费用,是指突然出现超过电信用户此前3个月平均电信费用5倍以上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迟延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第三十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因工程施工、网络建设等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电信业务经营者未及时告知用户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六条 经营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线路畅通。
      第三十七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为需要通过中继线接入其电信网的集团用户,提供平等、合理的接入服务。
      未经批准,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擅自中断接入服务。
      第三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并可以制定并公布施行高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第三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电信费用持有异议的,电信用户有权要求电信业务  经营者予以解决;电信业务经营者拒不解决或者电信用户对解决结果不满意的,电信用户有权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必须对申诉及时处理,并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诉者作出答复。
      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还应当应电信用户的要求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并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协助电信用户查找原因。
      第四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定电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限定电信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或者拒绝电信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入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
      (四)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起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第四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限制电信用户选择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开办的电信服务;
      (二)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三)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据职权对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电信服务质量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第四十三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指定的或者招标的方式确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的义务。
      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四章 电信建设
      第一节 电信设施建设
      第四十四条 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应当接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
      属于全国性信息网络工程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建设项目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建设,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批前,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
      基础电信建设项目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村镇、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十五条 城市建设和村镇、集镇建设应当配套设置电信设施。建筑物内的电信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电信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有关单位或者部门规划、建设道路、桥梁、隧道或者地下铁道等,应当事先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预留电信管线等事宜。
      第四十六条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在民用建筑物上附挂电信线路或者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是应当事先通知建筑物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该建筑物的产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支付使用费。
      第四十七条 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和高空电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
      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建设海底电信缆线,应当征得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海底电信缆线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海图上标出。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或者迁移的,应当征得该电信设施产权人同意,由提出改动或者迁移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改动或者迁移所需费用,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九条 从事施工、生产、种植树木等活动,不得危及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的安全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可能危及电信安全时,应当事先通知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者,并由从事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害电信线路或者其他电信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应当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难以避开或者必须穿越,或者需要使用已建电信管道的,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协调解决。
      第五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但是,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除外。
      第五十二条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电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节 电信设备进网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取得进网许可证。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并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 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及电信设备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颁发进网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必须保证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公布抽查结果。
      第五章 电信安全
      第五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行为:
      (一)对电信网的功能或者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或者修改;
      (二)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者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三)故意制作、复制、传播计算机病毒或者以其他方式攻击他人电信网络等电信设施;
      (四)危害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采取租用电信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电信业务;
      (二)盗接他人电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使用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施或者码号;
      (三)伪造、变造电话卡及其他各种电信服务有价凭证;
      (四)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
      第五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第六十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在电信网络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应当做到与国家安全和电信网络安全的需求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第六十一条 在公共信息服务中,电信业务经营者发现电信网络中传输的信息明显属于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内容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六十二条 使用电信网络传输信息的内容及其后果由电信用户负责。
      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传输的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信息的,必须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六十三条 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紧急情况下,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可以调用各种电信设施,确保重要通信畅通。
      第六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国际通信业务,必须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通信出入口局进行。
      我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之间的通信,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五条 电信用户依法使用电信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电信内容进行检查。
      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伪造、冒用、转让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或者编造在电信设备上标注的进网许可证编号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或者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行为,擅自经营电信业务的,或者超范围经营电信业务的;
      (二)未通过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国际通信出入口进行国际通信的;
      (三)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用途的;
      (四)擅自中断网间互联互通或者接入服务的;
      (五)拒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的。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在电信网间互联中违反规定加收费用的;
      (二)遇有网间通信技术障碍,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擅自向他人提供电信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的;
      (四)拒不按照规定缴纳电信资源使用费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电信业务经营活动中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的;
      (二)拒不执行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作出的互联互通决定的;
      (三)向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网间互联的服务质量低于本网及其子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拒绝免费为电信用户提供国内长途通信、国际通信、移动通信和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或者电信用户对交纳本地电话费用有异议并提出要求时,拒绝为电信用户免费提供本地电话收费依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的,处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向电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电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未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的;
      (二)非法阻止或者妨碍电信业务经营者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设施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后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所列禁止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应当通知企业登记机关。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与台湾地区的组织或者个人在内地投资与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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