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惊现“磨动天”!》跟踪报道续1

2018-06-28  A+ A-

 

《三门峡:惊现“磨动天”!》跟踪报道续1

自本网发布王世献的实名举报信—《三门峡:惊现“磨动天”!》后,引起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和重视,尤其是文中的“磨动天”—张德魁,对此文提出了异议:要求本网进行调查落实并给予报道,本网工作人员经过多天实地走访与调查,发现诸多问题:

当时国家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2003年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在20031230日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421日施行。

从三门峡银铝公司改制时的批复文件中可以看出,该改制是依《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进行的,可实际上并非如此,改制后并没有达到改制的初衷,国有资产被流失到个人手里无人监管。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转让程序:

批准程序第二十八条()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门峡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负责该项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如何监管的?还需进一步调查。天信公司是张德魁(时任银铝公司副总经理)为了接管银铝公司新注册的公司(张德魁本人承认),并且连注册资金都没有,还要从银铝公司挪用资金来填补(用国家的钱买国家的东西给自己,标准的“空手套白狼”),张德魁因挪用公款已经被定罪(张德魁提供的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

试问:一个连最基本条件都不具备的个人独资注册的空壳公司为什么能接管银铝公司?据了解,当时银铝公司是天元集团下属子公司中效益最好的,企业各方面运营都正常,可自从银铝公司被改制给天信公司后,情况又是怎样的呢?一百多个员工被迫脱离公司,其他股东都被迫撤股,只占5%股份的张德魁摇身一变成为100%的股东,坐收银铝公司移交的百十间商铺租金,将银铝公司转给天信公司的职工食堂和幼儿园的产权卖给开发商搞商业开发,从中牟取利益。

  

据调查了解,在当时银铝公司改制给天信公司时,有天元集团领导参与入股,张德魁虽然是天信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占5%的股份。改制后,天元集团曾派去两个高层领导负责监督管理天信公司,时过不久,不知张德魁因什么原因把这两个人分别采取不同手段逼走。

2009年因有人告发张德魁的一些不法行为,被当地检察机关审查,以贪污贿赂罪刑事拘留,可后来以挪用公款罪逮捕,但湖滨区法院却予以从轻判处免于刑事处罚。这中间到底发生了什么?恐怕只有当事人与司法办案人员知道。

当年举报人实名举报并以书面材料形式进行举报到当地检察机关,举报内容不止挪用30万元公款,还有贪污巨额铝灰款等不法行为。

至于法院怎么把先判给王世献并正在执行中的资产又判给了张德魁,让人匪夷所思,内中猫腻不言而喻。

在调查时我们还发现天信公司有偷税嫌疑,据了解,天信公司每年就单单商业租金一年收入就高达过百万元,还有近几年建的临时彩钢商铺三十多间(属违章建筑),每间每月租金500700不等,可他又缴纳了多少税收呢?瞒天过海吗?

我们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给出一个明确答复,同时也密切关注此事的进展。

相关链接:《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和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相关批准机构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受让方在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分享到:

电脑版

Copyright@2008-2018 中国社会新闻调查中心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