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卫健委拟修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提出企业应供应未加碘盐满足特定人群
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应向社会公布
作为“全民补碘”的发端,《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施行24年之后将迎来大修。记者昨日获悉,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正在对条例进行修改,并于昨日公布了征求意见稿全文,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征求意见稿提出因地制宜、科学补碘,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食盐生产供应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
对不同地区和人群因地制宜科学补碘
眼下,在施行24年之久后,条例有望进行首次修订。5月15日,国家卫健委官方网站公布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对于修订的原因,国家卫健委有关负责人回应称,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由于碘缺乏病防治形势变化、国家食盐专营政策改革以及与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不一致等原因,现行《条例》中的有些条款已不能适应当前的防治工作需要。虽然我国已经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目标,但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状况难以改变,防控工作仍不能松懈,国家必须长期坚持食盐加碘的防治政策。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订。
记者注意到,此番修订,因地制宜、科学补碘被放在了重要位置。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明确提出,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
“首先,由于我国碘缺乏病病区分布复杂,不仅有碘缺乏地区,还存在适碘地区和高水碘地区,因此要根据不同地区不同情况指导公众进行科学补碘。其次,针对不同地区、不同人群,根据碘缺乏病监测结果,分别采取不同防治措施,科学指导其选择食用加碘食盐或不加碘食盐,或者选择不同浓度的加碘食盐。”上述负责人表示。
食盐生产企业需供应未加碘食盐
对此,条例规定,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加碘食盐,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
而在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未加碘食盐。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患者,可以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
为方便特殊人群在日常生活中购买未加碘食盐,条例规定,在县级及以上地方盐业主管机构指导下,食盐生产供应企业生产供应一定比例的未加碘食盐,满足特定人群的需要。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
征求意见稿对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的制定和选择也作出了明确规定。文件提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人群碘营养水平,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 链接
“全民补碘”24年碘缺乏病已消除
碘是人体必需的微量元素,是合成甲状腺激素的原料。人体储存的碘仅能维持2-3个月的需要。人体的碘完全依赖自然环境供应,当人体停止碘摄入2-3个月后,如果未能及时补充碘,就会发生碘缺乏。碘缺乏将导致地方性甲状腺肿、克汀病(以痴呆、矮小、聋、哑、瘫痪为主要特征)和亚临床克汀病(以智力低下为主要特征)、单纯性聋哑、胎儿流产、早产、死产和先天畸形等。
中国曾是世界上碘缺乏病流行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早在1994年,为消除碘缺乏危害,国务院公布《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全国范围推行普遍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2000年,中国实现基本消除碘缺乏病目标,至今持续保持消除碘缺乏病状态。
不过,全民吃碘盐的“一刀切”政策多年来饱受争议。有质疑声音指出,中国大部分地区并不缺碘,还有部分地区是高碘地区根本不应该补碘。更有人认为,近年来中国甲状腺癌的高发与全民补碘关系密切,并呼吁废止条例。不过,中国疾控部门曾对此多次否认:目前尚无证据表明食盐加碘与甲状腺癌高发的现象有关联。
- 盘点
食盐碘含量标准已经3次下调
1995年,全国碘缺乏病监测显示,由于食盐碘含量没有规定上限值,导致部分地区盐碘含量过高。为此,1996年,我国政府规定盐碘含量不得超过60mg/kg的上限值。1999年全国碘缺乏病监测显示,由于碘盐中碘含量过高导致儿童尿碘水平偏高。为此,2000年,食用盐碘含量标准调整为35mg/kg,碘含量的允许波动范围±15mg/kg(20mg/kg-50mg/kg)。
2012年3月15日,《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在全国统一实施。该标准规定了食用盐产品碘含量的平均水平(以碘离子计)为20mg/kg至30mg/kg,碘盐中碘含量均匀度的允许波动范围为±30%,并授权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人群实际碘营养水平,选择适合本地情况的食用盐碘含量平均水平。
目前,各地采取了不同的盐碘含量标准“省标”。如北京等15个省份选择25mg/kg;天津等12个省份选择30mg/kg;黑龙江等4个省份选择25mg/kg供普通人群食用、30mg/kg供孕妇等特定人群食用。(记者许雯)
大视窗
新闻热点
新闻聚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