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重大诈骗犯罪案件拒不立案侦査,有涉嫌徇私枉法行为,请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我叫张雪明,系一宗诈骗犯罪案件的受害人,男,1960年6月1日生,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干部,住本市华龙区中原路银鹏小区,手机:137 2178 8200。因遭犯罪嫌疑人荣献忠、张恩群、裴海军等合谋巨额诈骗,申请人(受害人)张雪明多次向河南省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辖中原分局报案,但该市公安局个别干警对犯罪嫌疑人多方庇护,百般阻挠而拒不批准立案,致使犯罪嫌疑人之一荣献忠逍遥法外,而犯罪嫌疑人之一裴海军依计对受害人张雪明提起民事诉讼,意图最终谋取不义之财。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ー十条、第一百ー十ー条等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向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如实反映,恳请上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子以监督,责令濮阳市相关公安机关尽快刑事立案,查明案情,早日将犯罪分子缉拿归案,并依党纪国法追査有关司法工作人员的相应责任。
一、诈骗犯罪案件基本事实
犯罪嫌疑人荣献忠,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岳村乡荣村三组,无业,曾因犯诈骗罪被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现已刑满释放)
犯罪嫌疑人张恩群,男,1958年10月14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路工商银行家属院2号楼东单元3楼西户,曾任建设银行中原油田分行下辖支行行长,现已离职。因工作关系,与受害人张雪明系熟人。
犯罪嫌疑人裴海军,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南海路南海花园4号楼2单元6号,河南省公安厅中原油田公安局干警,原任该局治安支队油区工作大队长,后因与盗油窃气分子违法勾结而被撤销职务,但得到其在某检察院任党组成员兼反贪污贿赂局局长的亲戚出面保护而保留科级待遇。
案情简介:2010年3月上句,经受害人的熟人张恩群介绍,犯罪嫌疑人荣献忠找到受害人张雪明,要买受害人位于本市华龙区东方商城的两间门面房。后来经讨价还价,荣与
受害人于5月初达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小写:RMB¥140,0000元)的成交价格。鉴于此事系由熟人介绍,受害人就未坚持签订书面合同。当天荣要走了受害人的建设银行存折账号,称回去后马上付款。5月6、7号左右,荣找到受害人,称其已将购房款汇入受害人的建行账户,让受害人与其一起去建行查询。受害人遂与荣到建行营业网点,査询显示受害人的账户到账金额为140万元,受害人当即就问:“为什么多汇入126万元?”荣称可能是银行的人搞错了,多写了一个“0”受害人当时认为自己将多出部分退给荣那是理所当然的!因为自始至终荣是唯一提出要购买受害人房屋的人,按常理,其他人是不会莫名其妙地给受害人汇所谓购房款的,受害人遂按照荣的要求,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办理了退多余购房款126万元的手续。
事后想来、受害人认为自己当时只需将荣所称的126万元多付购房款按汇过来的相反方向退回即可,这是自己最大的疏忽,也恰恰是犯罪嫌疑人精心谋设计,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诈骗成功的关键点!
退款数天后,张恩群打电话问受害人是否收到他汇的140万元房款;受害人一听就懵了,说“140万元不是荣献忠汇的吗?我已经给他退回去了啊?!”。张恩群竟说:“那不是他的钱,是我的钱,”受害人顿时觉得出事了,当即给荣献忠打电话,这时,荣已关机,受害人遂与张恩群到中原公安局报案。张恩群向刑警队办案人员陈述称,这140万元是他汇给受害人的,被荣献忠骗走了,并编造了他如何筹措笔钱的来源,强烈妄求公安机关立案,捉拿荣献忠归案。
鉴于诈骗数额巨大,中原公安分局当即决定立案侦查因为当时距嫌疑人作案时间很短,如果公安机关立即对荣献忠采取调查拘捕措施的话,赃款应该是可以很快追回的,然而,中原公安分局及其上级濮阳市公安局此后侦办本案的做法却变得异常怪蹊跷,令人非常气愤!
在中原分局立案后的第三天,犯罪嫌疑人裴海军给受害入打了一个电话,间受害人是否收到一笔买房款140万元称那140万元是他汇的。因为受害人与裴海军素不相识,更未曾有人为他牵线联系说过买房子的事,他为什么会给受害人汇款呢?他又是怎么知道受害人的银行账号的?更何况,此前已另有张恩群称140万元钱是他汇的,并已报案。令人惊的是,经公安查明,140万元确系裴海军所汇,一共2张回单,一张是100万元,一张是40万元。因此,受害当即将尚在自己建行账户上的14万元退给了裴海军,并告诉他此案已在公安局立案侦查,其余已被荣献忠骗走的126万元待公安査清案情后追还。受害人一没有占有该笔款项,二作为一个工薪族,既不应该,更无能力“退还”。
2010年6月份,罪嫌疑人裴海军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对受害人张雪明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害人返还其126
元所谓“买房款”。2012年9月,华龙区法院判决表海军胜诉。因该判决存在重大事实认定错误,特别是存在重大诈骗犯罪嫌疑,受害人遂上诉至濮阳中院。历经两上两下共四次审理,最终中院以不当得利为由,判令受害人承担12.6万元的民事赔偿贵任。裴海军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二、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民事纠纷案件,而是一宗精心策划、环环相扣、分工明确、巧妙实施的共同诈骗犯罪案件。
荣献忠、裴海军、张恩群等有着重大犯罪嫌疑。濮阳市公安
局中原分局关于被控告人无犯罪事实的不予立案理由显然不成立。
(一)有着诈骗犯罪前科的嫌疑人荣献忠本次骗取受害人张雪明126万元巨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累犯,应予严惩
犯罪嫌疑人荣献忠(有犯罪前科)向濮阳市公安局中原路分局办案人员谎称:受害(张雪明,即本案受害人)从他拿了不少钱,他为受害人顶罪了,受害人已答应偿还和补偿他200万元,因此他才用所骗裴海军约钱还债,等等。对于荣编造的这些根本经不起推敲的谎言和污蔑,华龙区分局未予以起码的调查、核实,给双方一个交代。
1.荣献忠曾因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六年有期徒刑。关于其所犯罪行的详情,华龙区公安分局只需将其原始刑事卷宗调出来,即可得到清楚答案。荣所谓受害人参与了其犯罪分赃、其为受害人顶罪之辞,纯系共为掩盖本次再犯诈骗犯罪行为而对受害人的凭空诬蔑,信口雌黄!
2.荣献忠谎称此前其曾借给受害人一、二百万,那么,作为一个无业村民,其如此巨款从何处挣得或者筹到、并慷慨地借给了受害人呢?如果是其开办公司挣的钱,则其应有公司的财务账册记載;其究竟是以现金、还是以转账方式将款借给了受害入?如为现金,则其是在什么时间、从哪家银
行支取的?如为转账,则其是在什么时间、哪家银行办理的转账手续?既然是给受害人的借款,那么,其为何不出示受害人给他写的借据欠条?不管是一次,还是数次所借,荣借给受害人上百万元的借款却不让受害人写借据久条,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这显然不符合情理!
3.犯罪嫌疑人裴海军对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因其与荣献忠存在共同诈骗犯罪的重大嫌疑,为查明事实真相,揭穿荣献忠的谎言以及荣、裴等人的合伙谋财阴谋,还自已一个清白,受害人遂立即向法院申请追加了荣献忠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假如受害人果真欠荣的钱,荣本应正常参加诉讼即可,依照法律法院也不会判决其承担任何偿还义务的,可事实情况却是荣一直躲到外地,不参加诉,导致法院因找不到他而不得不向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这个事实表如果荣参加了诉讼,其谎言必将被掲穿,其与裴海军、张恩群等人共同诈骗的犯罪事实遂将暴露无疑!
(二)公安干警裴海军有重大诈骗犯罪嫌疑
裴海军在公安机关称:“2010年元月,经张恩群介绍,受害人知道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拍卖房子,有魏云楼和其他地方的八栋别墅。受害人就跟张恩群一起去找市法院的张雪明。见面一说,张雪明说有此事,房子很便宜,要是想要、就先拿140万元。2010年5月份,张恩群给了受害人一个张雪明的账户,分两笔打了140万”这个陈述已被以下事实证明为虚假陈述:
1.裴海军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证人(注:实为诈骗犯罪案件的共犯)张恩群的证言之问相互矛盾。在裴海军对受害人所提民事诉讼的原一审阶段,张恩群一直不承认由其介绍装海军买受害人的房子之事,更谈不上其带裴一起去见受害人。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张恩群明确表示其从未给裴提供受害人的银行帐号(见华龙区法院原一审庭审调査笔录和张恩群的答辦状),亦未带领裴海军找过受害人。实际情况是,
受害人只将自己的存折账号告诉了荣献忠一人。
2.裴海军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与其民事代理律师的法庭上声明之间、与证人张恩群的证言之间均相矛盾。裴海军的代理律师在庭审调查中郑童声明:“该律师在庭前与裴海军认真核实,裴在汇款前,确实一次未见到张雪明,也未通过一次电话”。(见华龙区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2327号审判卷宗庭审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所以,民事原告裴海军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对某个事实的认可应当作为证据采信,在当庭审理中,受害人的代理律师问到张恩群是否担任了张雪明与裴海军之间的买卖中介,并向裴提供了卖房人的银行账号问题时,张恩群均作了否认回答。因裴自始至终与受害人张雪明之间从未进行过任何房屋买卖交易要约承诺,受害人只能推定装海军是从荣献忠处获取受害人的银行帐号的。
3.裴海军所称的关于中院拍卖魏云楼之事根本就不存在,法院从未拍卖魏云楼已经以抵债方式转归了其他当事人张洪峰(有法院判决为证)。裴在民事诉状里已明确称其要买一处房产(注:未说明该处房产的具体信息),但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却又称其要买“八栋别墅”——前后破绽百出!法院拍卖的一处房产压根儿就不存在,又从何处冒出来八栋别墅呢?
4.受害人已二十年不在法院审判和执行岗位工作,根本不负责执行业务事宜。即使想参加竞买法院执行局所拍卖房产,其在未签订任何竞买合同并未向第三方拍卖机构交纳分文保证金的情况下,将140万元巨款汇给与该等工作毫相干的个人账户上,抛开受害人可能要承担的违法违纪责任不说,仅从所谓的竞买入兼具较高法得知识的公安干警——裴海军的角度来说,此等故事描述实在太过离谱儿,根本不符合起码的常理,毫无可信度可言!
(三)建行领导张恩群亦参与了本起诈骗活动
在受害人张雪明按犯罪嫌疑人荣献忠要求将其所多付购房款退回后,张恩群竟找到受害人,称140万元是他的,并到华龙公安分局报案。在报案后,为了给裴海军起诉受害
人的民事案件让路,张恩群又以是受害人逼他报的假案为由申请撤案。张思群在本案中有着重大的共同诈骗犯罪嫌疑,理由是:
1.对于仅有的一笔140万元所谓“购房款”,既然已经公安调查,受害人银行账户上收到的140万元购房款系嫌疑人裴海军所汇,在另一嫌疑人荣献忠已骗受害人将126万元退回后,那么,张恩群为何向受害人谎称这笔140万元是他汇给受害人的呢?如果张恩群不说款是他的,受害人有必要让他去报假案吗?受害人完全可以自己的名义报案缉拿犯罪嫌疑人荣献忠!
2.张恩群在报案材料中称140万元购房款的来源是他的一些亲属的。受害人根本不知道其亲属姓什名谁,如何能让其编得那么圆满?张恩群为何要向公安机关做此等虚假陈述呢?本来的介绍人,怎么后来突然変脸成了付款人?受害人对此唯一能做的推断是,张恩群在本案中扮演了诈骗共犯角色,司法机关应当一并对共进行立案调查。
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一个情节是,在受害人提出要向献忠办理退款时,建行的工作人员说网上退款的手续很难办,如果接收退款的人在建行新开立个账户的话,退款手续马上就可以办好。事后想来,关于建行工作人员的“建议”是否受到曾为建行支行行长、本案犯罪嫌疑人之一——张恩群的什么影响,受害人不得而知!
(四)案件的定性
本案系荣献忠、裴海军、张恩群对受害人合谋精心设下的诈骗陷阱,即:
第一步,裴先指使荣献忠和张恩群设套,由张恩群利用与受害人的熟人关系出面介绍,荣以买房为由索要受害人的银行账号;
第二步,裴在汇款时故意使汇款金额高于张、荣和受害人约定的所谓买房款金额。由荣告知受害人其已经将购房款汇入了受害人的银行账号,隐实际汇款人为裴海军的事实,使受害人产生此款的汇款人为荣忠的错误认识;
第三步,由荣立即要求受害人按其指定方式将“其”(注
实为裴海军)多汇的金额返给还他(当然,不排除荣随后将款又返给裴海军);
第四步,由裴出面先诬告受害人诈骗,如受害人不愿落
入圈套,裴就向法院对受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最终实现诈骗受害人钱财的目的。
受害人的一处门市房,得到了一笔离奇超额卖房款,引来了三个形迹可疑人——中间介绍人(张恩群)介绍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神秘陌生人(裴海军)先暗中向受害人超额汇出购房款;买房人(荣献忠)未付款却谎称已付款,趁受害人茫然不明所以时,以退款为由要求受害人通过另一种汇款方式将巨额资金骗走,玩起失踪游戏;中间介绍人(张恩群)神奇变脸谎称是自己付的购房款,要求受害人查账退款;见受人不肯就范,陌生人付款人(装海军)便“浮出水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受害人“退”款。
嫌疑人荣献忠、裴海军、张群虚构荣购房的事实,隐瞒裴系真正付款人和故意超额付款的真相,使受害人张雪明产生荣为购房付款人的认识错误,并基于这种认识向荣“退还”了所故超额款项,而暗中的神秘付款人裴海军再以民事诉讼原告的身份要求受害人退还其事先故意汇出的超额“购房款”。
三人合伙诈骗,之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同,已触犯我国《刑
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及其上级机关个别负责人关于被控告人无罪罪事实的不立案答复意见显然违背事实和法津依据。
三、受害人的控告符合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条件;
濮阳市公安局个别负责人利用职权,阻挠办案机关对明显符合条件的受害人控告依法立案侦查,充当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伞。
由于涉案140万元中的14万元已由嫌疑人裴海军从受害人张雪明处取回,其余126万元已被荣献忠取走,去向不明。上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濮阳市有关公安机关却对此违法拒不刑事立案。任凭嫌疑人裴海军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达到最终非法获取受害人财物的目的。这不仅会让受害人承担本不应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更是对受害人人格品德的巨大侮辱!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理、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单位和个人在知道犯罪事实和犯罪嫌人的情况下,有权向公、检、法机关提出刑事控告,如不知道犯罪嫌疑人的,也可凭其遭受的犯罪事实,向有关司法机关报案,请求予以立案,以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濮阳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撤嫌疑人张恩群所报案后,2010年10月13日,受害人张雪明立即以受害人身份提出了控告,要求该局对荣献忠、裴海军等人的涉嫌诈骗犯罪行为予以刑事立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侯,不子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受害人张雪明的控告材料不仅有较为明确的犯罪事实和线索,而且犯罪嫌疑人指向也很清楚。犯罪嫌疑人虽然事先预谋、事中实施得很巧妙,但还是留下了诸多不合常理的疑点,经不起认真的调查和推敲。客观而言,这起案件本身并不算十分复杂。似乎称不上悬案或者难案。
遗感的是,作为执政为民、严肃执法的公安机关,濮阳市公安局及共下辖中原分局面对受害人张雪明的刑事控告却熟视无睹,办案人员一方面编造种种理由,百般推脱,不对案件作深入调查;另一方面,无论在接到犯罪嫌疑人张恩群的报案,还是在接到受害人的刑事控告后,又拒不追查犯罪嫌疑人荣献忠所骗取126万元钱的去向,更谈不上积极追赃。2012年11月中句,中原公安分局对受害人下达了【濮公中分不立字(2012)0006号】不子立案通知书,称该局“经审査认为,没有犯罪事事实,……,决定不子立案”。受害人不服。向该局申请复议并向其上级一一濮阳市公安局反映,但均未得到明确答复。
受害人无奈之下,向河南省公安厅反映了有关情况;2013年5月,省公安依法对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属中原分局有关工作人员做出了行政不作为通报处理。令人意想不到的是,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属中原分局竟对此至今置若罔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既不作出明确复议决定,更未做出刑事立案决定。
针对公安办案人员称他们找不到嫌疑人荣献忠,无法对其进行传唤调查,其实荣只是在躲避法院的民事送达,公安人员找到他并不难。无奈之下,2015年4月,受害人将嫌疑荣献忠扭送到了濮阳市公安局,但该局某负责人竟然在受害人离开后马上指令下属将荣放走。更有甚者,个别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荣献忠设套,让荣打电话诬陷受害人!此种情况说明: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辖中原分局个别人员面对受害人的明确控告而拒不刑事立案的真正原因,已经不仅仅是简单的玩忽职守了,而是在故意袒护犯罪嫌疑人,使之至今逍遥法外,有着徇私枉法之虞!由此一来,受害人承受了不该承受之重,蒙受着不白之冤!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4年1月初召开的中央政法工作议上强调指出“要重点解决好损害群众权益的突出问题,决不允许对群众的报警求助置之不理,决不允许让普通群众打不起官司,决不允许滥用权力侵犯群众合法权益,决不允许执法犯法造成冤假错案”。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辖中原分局个别干警的做法却恰恰与此要求相反,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为此,受害人恳请上级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对濮阳市公安局及其下属中原分局进行立案监督,通知有关公安机关立案,或者将案件指定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査,早日将罪犯绳之以法,以洗刷受害人的不白之冤。受害人相信,在司法昌明的今天,正义必将战胜邪恶,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真相终会大白!
投诉人对以上情况反映的客观真实性愿负一切法律责任!
受害人:张雪明
手机:13721788200
2021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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